

河北省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分类:政策法规
- 作者:
- 来源: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九大队
- 发布时间:2013-08-27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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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建[2006]257号)
河北省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概要描述】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建[2006]257号)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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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九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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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建[2006]257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境外资源开发与合作工作的若干意见》(冀政[2006]87号)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了《河北省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引导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到境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除外,下同),加强对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我省地勘单位和矿山企业到境外进行省内短缺、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开发项目的贴息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我省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以矿产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选矿等为主营业务的具有比较优势的矿山企业,或拟在境外从事资源开发的有较强投资实力的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成矿条件或成矿背景较好的勘查项目以及资源储量丰富、勘查开发条件较好、预期效益明显、前期工作比较完备、有关单位或地方政府有相应投入的勘查和开发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省政府境外资源开发与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境外资源开发重点项目计划;
(二)项目实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项目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准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三)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已在发展改革部门完成核准手续,并在国土资源部门完成备案手续;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已获商务部门核准;
(四)实施项目已获得项目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许可(或同意),项目实施计划已经所在国批准;与外方企业合资、合作的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
(五)实施项目具备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交通运输等方面的保障条件;
(六)项目所在矿区具有优越的内外部条件,勘查开发的矿产资源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显著的经济效益;
(七)国内单位单独持有或与境外合资、合作单位共同持有项目的矿业权;
(八)开发项目开采出的矿产资源(或粗加工制品)主要运回国内;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实施勘查项目的,须提供地质勘查资质证明;实施开发项目的,须提供经国家批准在项目所在国登记注册为法人实体的证明;
(三)项目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探矿或采矿许可证;与外方企业合资、合作的,应当提供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复印件;
(四)商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五)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项目书面核准文件;
(六)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备案表》;
(七)我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出具的对申报项目的书面意见;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政策对需要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进行调整。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对在境外进行前期预查和普查阶段的项目,以财政拨款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财政拨款补助主要用于地质找矿工作。
对在境外进行详查、勘探和开采阶段的项目,以提供国内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国土资源厅每年根据国家关于境外资源开发及大额用汇项目的有关要求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设计和经费支出预算。
省级企事业单位实施的项目,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其他企事业单位实施的项目,由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局)审核后联合报送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报送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和当年财力情况下达经费预算。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账务处理按照现行国家对境外中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监督检查,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资金使用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项目终了后,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专项资金被截留、挪用或流失的,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